商務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公告2013年第12號
公佈《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
【發佈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發佈文號】公告2013年第12號
【發佈日期】2013-02-20
【實施日期】2013-02-20
為實施《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保護臺灣投資者合法投資權益,鼓勵臺灣同胞赴大陸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現公佈《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2013年2月20日
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臺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合法權益,實施《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以其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製的第三地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下簡稱第三地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企業(以下簡稱轉投資企業),可根據本辦法提出申請,將該第三地投資者認定為視同臺灣投資者(以下簡稱轉投資認定)。
第三條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臺灣投資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業:
(一)持有臺灣地區身份證明檔的自然人;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的企業,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夥或其它組織,不包括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自然人、企業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的海外分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以及未從事實質性經營的實體。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第三地投資者應依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設立。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所有”是指臺灣投資者擁有第三地投資者超過50%的股權。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控製”是指未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臺灣投資者實際擁有第三地投資者的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力機構超過半數以上的錶決權;
(二)臺灣投資者有權任免第三地投資者董事會等權力機構半數以上的成員,且第三地投資者的經營決策等事項由該權力機構決定;
(三)臺灣投資者有權決定第三地投資者的運營、財務、人事等事項;
(四)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臺灣投資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資者中擁有股權、錶決權,可合並計算其在第三地投資者中的股權、錶決權及相關影響,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二)中的“實質性經營”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臺灣地區有業務經營場所;
(二)在臺灣地區有納稅記錄;
(三)在臺灣地區雇用員工。
第十條 臺灣投資者申請轉投資認定,應嚮轉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錶》,臺灣投資者委托他人申請的,應提交經公證的臺灣投資者簽署的委托書;
(二)臺灣投資者為自然人的,提交經公證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臺灣投資者為企業的,提交經公證的臺灣投資者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上一年度該企業繳納所得稅的證明檔(虧損的企業提供徵稅機關關於虧損情況的證明檔)和員工保險繳納證明;
(四)臺灣投資者、第三地投資者和轉投資企業之間所有和控製關係的說明和證明檔;
(五)負責認定和管理的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檔。
第十一條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嚮臺灣投資者出具轉投資認定證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認定意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將《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錶》錄入外商投資審批管理係統,通過該係統嚮商務部電子備案。
臺灣投資者獲得轉投資認定證明後,轉投資企業憑認定證明嚮有審批權的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轉投資企業由商務部批準的,經商務部授權,可由轉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為其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
商務主管部門在頒發或換發批準證書時,應在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中第三地投資者名稱後標註“(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
第十二條 在獲得轉投資認定後,發生以下變化的,臺灣投資者應及時將變化情況嚮原出具認定證明的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有關變化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檔。
(一)臺灣投資者不再滿足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規定;
(二)臺灣投資者對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製關係不再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三)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它情形。
收到情況說明及證明檔後,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取消對該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的認定,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刪除“(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的標註。
第十三條 獲得轉投資認定的臺灣投資者如遇到投資爭端,援引《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中關於投資爭端解決的規定,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調解解決的,應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轉投資認定證明和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加註的轉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
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書麵認定意見上載明的認定日期與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投資爭端解決申請日期間隔超過1年,或者未超過1年但期間臺灣投資者及其與第三地投資者之間所有或控製關係發生變化的,臺灣投資者應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轉投資認定的確認意見。
第十四條 臺灣投資者提請轉投資認定確認的,應參照本辦法第十條有關要求,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自認定日期到提出確認申請期間,臺灣投資者以及臺灣投資者對於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製關係是否發生變化的說明及相關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出具確認意見。
第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3年2月20日實施,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註:1.本錶可在商務部網站(www.mofcom.gov.cn)外資司子站中下載。
2.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臺灣投資者的,可在“臺灣投資者信息”中自行增加投資者有關內容,並在“臺灣投資者承諾”中共同簽署。
公佈《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
【發佈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發佈文號】公告2013年第12號
【發佈日期】2013-02-20
【實施日期】2013-02-20
為實施《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保護臺灣投資者合法投資權益,鼓勵臺灣同胞赴大陸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現公佈《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自2013年2月20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2013年2月20日
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臺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合法權益,實施《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以其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製的第三地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下簡稱第三地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企業(以下簡稱轉投資企業),可根據本辦法提出申請,將該第三地投資者認定為視同臺灣投資者(以下簡稱轉投資認定)。
第三條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臺灣投資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業:
(一)持有臺灣地區身份證明檔的自然人;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的企業,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夥或其它組織,不包括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自然人、企業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的海外分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以及未從事實質性經營的實體。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第三地投資者應依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設立。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所有”是指臺灣投資者擁有第三地投資者超過50%的股權。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的“控製”是指未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臺灣投資者實際擁有第三地投資者的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力機構超過半數以上的錶決權;
(二)臺灣投資者有權任免第三地投資者董事會等權力機構半數以上的成員,且第三地投資者的經營決策等事項由該權力機構決定;
(三)臺灣投資者有權決定第三地投資者的運營、財務、人事等事項;
(四)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臺灣投資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資者中擁有股權、錶決權,可合並計算其在第三地投資者中的股權、錶決權及相關影響,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二)中的“實質性經營”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臺灣地區有業務經營場所;
(二)在臺灣地區有納稅記錄;
(三)在臺灣地區雇用員工。
第十條 臺灣投資者申請轉投資認定,應嚮轉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以下材料:
(一)《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錶》,臺灣投資者委托他人申請的,應提交經公證的臺灣投資者簽署的委托書;
(二)臺灣投資者為自然人的,提交經公證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臺灣投資者為企業的,提交經公證的臺灣投資者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擁有或租用經營場所的證明文件、上一年度該企業繳納所得稅的證明檔(虧損的企業提供徵稅機關關於虧損情況的證明檔)和員工保險繳納證明;
(四)臺灣投資者、第三地投資者和轉投資企業之間所有和控製關係的說明和證明檔;
(五)負責認定和管理的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檔。
第十一條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嚮臺灣投資者出具轉投資認定證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認定意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將《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錶》錄入外商投資審批管理係統,通過該係統嚮商務部電子備案。
臺灣投資者獲得轉投資認定證明後,轉投資企業憑認定證明嚮有審批權的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轉投資企業由商務部批準的,經商務部授權,可由轉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為其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
商務主管部門在頒發或換發批準證書時,應在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中第三地投資者名稱後標註“(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
第十二條 在獲得轉投資認定後,發生以下變化的,臺灣投資者應及時將變化情況嚮原出具認定證明的商務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有關變化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檔。
(一)臺灣投資者不再滿足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規定;
(二)臺灣投資者對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製關係不再滿足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
(三)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規定的其它情形。
收到情況說明及證明檔後,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取消對該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的認定,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刪除“(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的標註。
第十三條 獲得轉投資認定的臺灣投資者如遇到投資爭端,援引《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中關於投資爭端解決的規定,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申請調解解決的,應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轉投資認定證明和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加註的轉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臺港澳僑企業批準證書。
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書麵認定意見上載明的認定日期與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投資爭端解決申請日期間隔超過1年,或者未超過1年但期間臺灣投資者及其與第三地投資者之間所有或控製關係發生變化的,臺灣投資者應嚮大陸的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關於轉投資認定的確認意見。
第十四條 臺灣投資者提請轉投資認定確認的,應參照本辦法第十條有關要求,嚮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自認定日期到提出確認申請期間,臺灣投資者以及臺灣投資者對於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控製關係是否發生變化的說明及相關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臺灣事務辦公室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出具確認意見。
第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3年2月20日實施,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附件
臺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轉投資認定申報錶
申報人 | 名稱 | ||||||||||
聯係人 | 聯係電話 | 電子郵箱 | |||||||||
臺灣投資者信息 |
臺灣投資者 | 投資者名稱 | |||||||||
註冊地址 | |||||||||||
雇用員工人數 | |||||||||||
第三地投資者信息 | 中文名稱 | ||||||||||
英文名稱 | |||||||||||
註冊地址 | |||||||||||
臺灣投資者 對其所有控 製關係 |
□所有 | □臺灣投資者擁有第三地投資者50%以上股權 | |||||||||
□控製 |
□臺灣投資者實際擁有第三地投資者的董事會、股東會等權力機構超過半數以上的錶決權; □臺灣投資者有權任免第三地投資者董事會等權力機構半數以上的成員,且第三地投資者的經營決策等事項由該權力機構決定; □臺灣投資者有權決定第三地投資者的運營、財務、人事等事項; □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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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投資企業信息 | 中文名稱 | ||||||||||
英文名稱 | |||||||||||
註冊地址 | |||||||||||
審批機關 | 批準日期 | ||||||||||
投資總額 | 註冊資本 | ||||||||||
企業性質 | □中外合資 □中外合作 □外商獨資 □其它: | ||||||||||
經營範圍 | |||||||||||
臺灣投資者承諾 |
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複印件與原件一緻,並對因提交虛假檔所引發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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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商務主管部門填寫 | |||||||||||
認定意見 | □ 同意,出具認定證明 | □ 不予認定 | |||||||||
2.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臺灣投資者的,可在“臺灣投資者信息”中自行增加投資者有關內容,並在“臺灣投資者承諾”中共同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