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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青島市企業最低工資規定

來源: 時間:2012-12-06 10:52:38 流覽次數:

青島市企業最低工資規定(1998年修正) (1995年3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佈 根據1998年8月24日發佈的青政發(1998)137號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獲得最基本的勞動報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法規名稱】 青島市企業最低工資規定(1998年修正)  
【頒佈機構】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發 文 號】 青政發〔1998〕137號  
【頒佈時間】 1998-8-24  
【實施時間】 1998-8-24  
【效力屬性】 有效

青島市企業最低工資規定(1998年修正) 
(1995年3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佈 根據1998年8月24日發佈的青政發(1998)137號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獲得最基本的勞動報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內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四條 青島市勞動行政部門對全市最低工資製度的實施實行統一管理。各縣級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企業執行最低工資製度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勞動者的最低工資由基本工資或標準工資、獎金及國家和省、市規定發放的物價補償性質的津(補)貼三部分組成。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發給職工的加班加點工資,中、夜班費,高溫、低溫、礦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艱苦崗位津貼,通過補貼夥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及勞動者的保險、福利待遇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駐青島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黃島區的用人單位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80元;駐各縣級市、城陽區的用人單位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50元。學徒、熟練、見習、試用期間的人員,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參照全省最低工資標準,根據本市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水平、勞動生産率、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的變化,對最低工資標準適當進行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及時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
第九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時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轉換。
第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其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企業,必須進行合理摺算,其相應的摺算額不得低於按小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按時支付。
第十二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於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係親屬死亡等按照規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最低工資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最低工資規定的行為,有權嚮勞動行政部門舉報,並要求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並對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並視其欠付工資時間的長短嚮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一)欠付一個月以內的,嚮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20%的賠償金;
(二)欠付一至三個月的,嚮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50%的賠償金;
(三)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嚮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100%的賠償金。
拒發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對用人單位或責任者進行處罰時,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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