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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來源: 時間:2012-12-06 10:52:38 流覽次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 第6號 現發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製訂本規定。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頒佈機構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頒佈時間 :  2000-07-25 
實施時間 :  2000-09-01 
效力屬性 :  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 第6號
現發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以及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 及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業的名義,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企業或購買其他企業(以 下簡稱"被投資公司")投資者股權的行為。
外商投資舉辦的投資性公司境內投資,依照 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以及《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辦理 ,其中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被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嚮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第四條 被投資公司應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投資:
1.註冊資本已繳清;
2.開始盈利;
3.依法經營,無違法經營記錄。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其所纍計投資額不得超過自身淨資産的百分之五十;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投資設立公司,應嚮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應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資企業關於投資 的一緻通過的董事會決議;
2.外商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3.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
4.外商投資企業經審計的資産負債錶;
5.外商投資企業繳納所得稅或減免所得稅的證明材料;
6.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 其他材料。
第八條 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 記。準予登記的,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在企業類別欄目加註"外商投資企業投資 "字樣(以下簡稱"《(加註)營業執照》")。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限製類領域投資設立公司的,應嚮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審 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應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條規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資公司的章程。
被投資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公司名稱和住所;
(2)公司經營範圍及産品國內外銷售比例;
(3)公司註冊資本;
(4)投資者的名稱或姓名;
(5)投 資者的權利和義務;
(6)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7)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8)公司的機構及其産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9)公司的法定代錶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11)投資者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投資者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十條 省級審批機關接到上述申請後,按照被投資公司的經營範圍,徵求同級或國家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省級審批機關應自收到同級或國家管理行業部門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起十日之內,作出書麵批複。
第十一條 省級審批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同意批複的,外商投資企業憑該批複文件嚮被投資公司 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加註)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自被投資公司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外商投資企業應嚮原審批機關備案。備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備案錶;
2.被投資公司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3.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還應提交省級審批機關作出的同意設立被投資公司的批複。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其固定資産投資而改變原經營規模或內容的,投資前應嚮原審批機關申請並徵得原審批機關的同意。
原審批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五日之內予以答複;逾期不答複的,視作同意。
原審批機關不同意的,外商投資企業可嚮其上級審批機關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提出申訴。該上級審批機關或外經貿部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書麵答複。
第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設立的公司變更經營範圍,涉及 限製類領域的,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並嚮其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購買被投資公司投資者的股權,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屬於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的,被投資公司應嚮原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本規定第七條所列的材料,並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後,被投資公司憑省級審批機關的同意批複,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嚮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予以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加註)營業執照”。
被投資公司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嚮中西部地區投資,被投資公司註冊資本中外資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的,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七條 被投資公司享受外商投資 企業待遇,應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程序的規定,嚮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人應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條規定應提供的材料;
2.被投資公司的名稱、住所;
3.被投資公司的投資合同及章程;
4.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還應提交設立被投資公司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其投資者出讓股權的被 投資公司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的,申請人除嚮被投資公司所在地的省級審批機關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還應提交相應的投資者股權轉讓協議。
第十八條 省級審批機關確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且被投資公司註冊資本中外資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嚮申請人下發批準文件,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並 加註"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字樣。
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涉及限製類領域的,省級審批機關批準之前,應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徵求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嚮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加註)營業執照》。
被投資公司經營範圍未涉及限製類領域的,按本規定第七條辦理。
第二十條 中西部地區的被投資公司憑《外商投 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加註)營業執照》享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在中西部地區設立的被投資公司投資總額超過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應報外經貿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被投資公司屬於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的應由外經貿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省級審批機關應將有關申請材料轉報外經貿部審批。外經貿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頒佈前,根據有關規定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參股企業,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參照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備案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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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情況
企業名稱 (中文)
(英文)
進出口企業代碼
註冊地址
郵政編碼
審批機關
批準時間
經營年限
企業類型
電話
傳真
投資總額
摺萬美元
註冊資本
摺萬美元
投資者名稱
註冊地
出資額
摺美元
經營範圍
投資公司情況
公司名稱 (中文)
(英文)
註冊地址
法定代錶人
電話
傳真
郵政編碼
登記機關
設立時間
經營年限
批準機關
批文號
是否享受待遇
公司註冊資本
行業代碼
企業出資額
出資方式
投資者名稱
註冊地
出資額
摺美元
經營範圍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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