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從發展戰略性新型産業和加快産業陞級轉型出發, 大陸企業對於赴臺投資的興趣正在不斷加大。11 月9 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國臺辦聯合製定了《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明確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赴臺投資, 形成互補互利共贏的格局。
第一條為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範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直接投資, 實現兩岸經濟互利共贏, 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 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積極穩妥地赴臺灣地區投資, 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 應主動適應兩岸經濟和産業發展特點, 結合自身優勢和企業發展戰略, 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 認真了解並遵守當地法律法規, 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註重環境保護, 善盡必要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大陸投資主體赴臺灣地區投資, 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在大陸依法註冊、經營的企業法人;
(二) 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 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 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 地方企業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 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後, 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央企業直接嚮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
第六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 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嚮商務部提出申請; 中央企業直接嚮商務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 號)對赴臺投資項目進行核準, 並在審核時徵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 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臺辦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赴臺投資項目, 商務部核準時不再徵求國務院臺辦的意見。
第九條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或非企業法人, 商務部收到申請後, 徵求國務院臺辦意見。在徵得國務院臺辦同意後, 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 年第5 號) 進行核準, 並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第十條大陸企業憑相關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設立(含機構) 核準文件、《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 辦理相關人員赴臺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赴臺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或非企業法人在當地註冊後, 大陸企業應於15 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註冊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備案。
第十二條對獲得核準的赴臺灣地區投資, 大陸企業可憑核準文件和《企業境外投資證書》或《企業境外機構證書》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大陸企業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認證後, 可享受兩岸簽署的有關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係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企業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臺辦加強對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麵的培訓, 提高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鼓勵各有關協會、商會、谘詢機構加強對臺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産業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 發佈研究和發展報告, 為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大陸企業在臺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 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大陸企業通過境外企業到臺灣地區投資, 應按規定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核準手續,到商務部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大陸企業如違反規定在臺灣地區投資,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將會同國務院臺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生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臺辦發佈的《關於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3503 號)、商務部和國務院臺辦發佈的《關於大陸企業赴臺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法人有關事項的通知》(商合發[2009]219 號) 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