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涉外民商事案件系指涉诉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诸要素中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管辖问题
1、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法律适用
1、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4、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6、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7、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8、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9、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关于主体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1、境外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立案时,本人能够到场的,应向法庭提交本人在境外合法居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如护照,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如需委托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的,应由本人在立案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立案法官可在该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授权文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境外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立案时,本人限于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均需经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认证),香港、澳门地区以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律师行律师签署的公证书为准,台湾地区以内设于台湾相关地方法院的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为准。
3、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立案时,应提交其主体资格至起诉之日有效存续、且经其注册地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的证明材料,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系在萨摩亚、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合法“避税港”设立的离岸公司且其主营业地在第三国或地区的,应提交其在该主营业地所在国或地区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工商登记材料。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对于涉及主体资格问题的公证、认证材料,当事人应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原件。原告还应提交能够证明其相关人员有权代表原告在法律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的公证认证材料。如公司授权其一位或多位董事、监事全权负责诉讼事宜的,应提交公司董、监事会决议及该公司董事、监事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并附有公证认证文件。
4、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该境外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的,原告在立案时应提供该被告在境外的住所地地址或在中国境内的临时居住地地址;该境外被告、第三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原告应提交其在境外的注册地址、营业地址或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办事处地址。如当事人不能提交或不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主体确实真实存在的,立案法官可责令原告于限期内提交补充材料。
五、关于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附有“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应载明如下事项:证据名称、证明事项、证据来源/出处、证据系原件还是复印件等内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应在该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境内外形成的外文书证的,立案时应附有在我国境内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所出具的中文译本,译本应加盖该翻译机构公章并由翻译人员签名确认,译本数量亦应按所涉当事人数量提交。
3、原告申请立案时应按起诉所涉及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数量的证据材料副本。
除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外,其他证据材料立案时暂不要求当事人提交公证认证手续。证据为境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应附有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资质及主体资格存续的证明(证明材料应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境外鉴定机构在我国内地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除外。
六、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应注意的事项
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关于诉讼保全等应提交的材料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位于我国境内与拟保全财产等值的实物担保,或提交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函应由担保人签名、盖章。
2、当事人申请限制被告离境需提交以下材料:需提供与案件标的额相应的财产担保;若边控对象为外国人,需提供边控对象姓名(中英文)、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号码等;若边控对象为中国人(含港、澳、台居民),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另外提供其护照照片2张(白底、免冠、两寸)。
八、关于送达的相关问题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九、关于仲裁的相关问题
1、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4、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3、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4、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涉外民商事案件系指涉诉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诸要素中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管辖问题
1、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法律适用
1、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4、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6、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7、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8、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9、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关于主体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1、境外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立案时,本人能够到场的,应向法庭提交本人在境外合法居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如护照,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如需委托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的,应由本人在立案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立案法官可在该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授权文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境外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立案时,本人限于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均需经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认证),香港、澳门地区以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律师行律师签署的公证书为准,台湾地区以内设于台湾相关地方法院的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为准。
3、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立案时,应提交其主体资格至起诉之日有效存续、且经其注册地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的证明材料,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系在萨摩亚、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合法“避税港”设立的离岸公司且其主营业地在第三国或地区的,应提交其在该主营业地所在国或地区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工商登记材料。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对于涉及主体资格问题的公证、认证材料,当事人应提交公证认证手续的原件。原告还应提交能够证明其相关人员有权代表原告在法律文件及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的公证认证材料。如公司授权其一位或多位董事、监事全权负责诉讼事宜的,应提交公司董、监事会决议及该公司董事、监事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并附有公证认证文件。
4、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该境外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的,原告在立案时应提供该被告在境外的住所地地址或在中国境内的临时居住地地址;该境外被告、第三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原告应提交其在境外的注册地址、营业地址或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办事处地址。如当事人不能提交或不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主体确实真实存在的,立案法官可责令原告于限期内提交补充材料。
五、关于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
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附有“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应载明如下事项:证据名称、证明事项、证据来源/出处、证据系原件还是复印件等内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应在该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境内外形成的外文书证的,立案时应附有在我国境内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所出具的中文译本,译本应加盖该翻译机构公章并由翻译人员签名确认,译本数量亦应按所涉当事人数量提交。
3、原告申请立案时应按起诉所涉及的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数量的证据材料副本。
除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外,其他证据材料立案时暂不要求当事人提交公证认证手续。证据为境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应附有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资质及主体资格存续的证明(证明材料应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境外鉴定机构在我国内地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除外。
六、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应注意的事项
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关于诉讼保全等应提交的材料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位于我国境内与拟保全财产等值的实物担保,或提交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函应由担保人签名、盖章。
2、当事人申请限制被告离境需提交以下材料:需提供与案件标的额相应的财产担保;若边控对象为外国人,需提供边控对象姓名(中英文)、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证件种类、号码等;若边控对象为中国人(含港、澳、台居民),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另外提供其护照照片2张(白底、免冠、两寸)。
八、关于送达的相关问题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九、关于仲裁的相关问题
1、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4、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3、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4、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