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錶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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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頒佈機構】 勞動部   
【發 文 號】 勞部發(1995)226號  
【頒佈時間】 1995-5-12  
【實施時間】 1995-5-12  
【效力屬性】 有效

關於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以下簡稱《規定》)確定的原則,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係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
因勞動合同製度尚處於推進的過程中,按上述條款規定執行確有睏難的,地方或行業勞動行政部門可在不違反《規定》所確定的總的原則基礎上,製定過渡措施。
二、關於加班加點的工資支付問題
1.《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符合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製度工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節日工作應支付的工資,是根據加班加點的多少,以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一定倍數所支付的勞動報酬,即凡是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補休的,均應支付給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150%、200%的工資;安排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應另外支付給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300%的工資。
2.關於勞動者日工資的摺算。由於勞動定額等勞動標準都與製度工時相聯係,因此,勞動者日工資可統一按勞動者本人的月工資標準除以每月製度工作天數進行摺算。
根據國家關於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40小時的規定,每月製度工時天數為21.5天。考慮到國家允許施行每周40小時工時製度有睏難的企業最遲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過渡期內,實行每周44小時工時製度的企業,其日工資摺算可仍按每月製度工作天數23.5天執行。
三、《規定》第十五條中所稱“克扣”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1)國家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2)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3)用人單位依法製定並經職代會批準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4)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係,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5)因勞動者請事假等相應減發工資等。
四、《規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確因生産經營睏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製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五、關於特殊人員的工資支付問題
1.勞動者受處分後的工資支付:(1)勞動者受行政處分後仍在原單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級等)或受刑事處分後重新就業的,應主要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自主確定其工資報酬;(2)勞動者受刑事處分期間,如收容審查、拘留(羈押)、緩刑、監外執行或勞動教養期間,其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學徒工、熟練工、大中專畢業生在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及轉正定級後的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
3.新就業複員軍人的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工資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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